第三十一条

有效

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

(二)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

(三)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四)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

(七)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