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