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