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将水质检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