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