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第四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三十五条有效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