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