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