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培育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资产发展乡村产业,加大集体经济薄弱村帮扶力度。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与企业合作,优先用于形成固定资产,并通过资产收益帮扶,建立健全联农带农富农的利益联结机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农村中小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乡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