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及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剑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五)设置油库;(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九)采矿。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