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