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有效剑江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剑江河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