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