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更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