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