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