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