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