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喀什古城保护力度,将喀什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喀什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喀什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