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喀什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整体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

(三)传统街巷、传统院落、传统民居、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古道特色、老墙风貌;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五)传统手工艺、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礼仪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喀什古城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