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