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第四章 税收服务第三十一条有效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