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