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