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第十六条有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