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