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离岗一年以上或者调整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