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