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档案库房必须具备下列设施:

(一)金属柜架;

(二)除尘设备;

(三)温湿度测试仪器;

(四)对档案无害的消防器材;

(五)防盗、防火和警报装置;

(六)天然采光的库房,选用防紫外光玻璃或者安置窗帘、窗板等遮阳设施;

(七)采用白炽灯作为光源;

(八)有防水、防潮设施;

(九)有供暖设施的,应当加防护罩;

(十)库房与连体建筑之间应当是防火墙。

档案馆库房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科学管理的需要,配备去湿机、复印机、密集架、消毒设备、空调设备、计算机、缩微设备、光盘系统等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库房也应当逐步配备上述设施。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