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