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