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的惩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