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