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
鼓励经营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