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内容、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