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的货物采购、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