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徇私枉法;(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