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规范完善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政策,强化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作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