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