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的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