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擅自标注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
(二)擅自扩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定的使用范围;
(三)伪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擅自改变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对公众产生误导;
(五)其他侵犯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知识产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