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