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