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