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建设,将其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办民族医诊所,依法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