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