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