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滑冰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

(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室内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各类球场、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三)行政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外健身广场和室内健身室,配备全民健身设施。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