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