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七)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