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威胁、伤害司法鉴定人,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受伤害。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